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66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25号。 负责人杨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华(特别授权代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员工。 被告丁祥。 被告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北路34号九运大厦A单元23层1室2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 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诉被告丁祥、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407元减半收取2,703.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963.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承担。 审 判 长 魏 平 人民陪审员 徐水清 人民陪审员 李荣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忠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