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218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西五路支行,住所地渭南市东风街中段。 负责人姚晓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该行职员。 被告边向龙,男,汉族,系中国电信渭南分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西五路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边向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卓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负责人姚晓萌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向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借款人李兴龙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期限一年,担保方式由王东川和边向龙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协议书》。借款人李兴龙因经营失败,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边向龙对李兴龙贷款本金91577.34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4.58%自2015年5月12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边向龙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邮储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8月12日借款借据、放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李兴龙发放贷款20万元。 2、2014年8月12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李兴龙、边向龙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担保等合同相关内容的事实。 被告边向龙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邮储银行与李兴龙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李兴龙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法,即借款前三个月仅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期的对日,即每月12日。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边向龙签订贷款保证合同,由被告边向龙为李兴龙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当日,原告向李兴龙发放贷款200000元。此后,李兴龙累计归还本金108422.63元并按合同约定清付利息至2015年4月12日,2015年5月12日原告自动扣付李兴龙清付利息88元。 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保证合同、贷款放款单、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及时地履行其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合同责任。原告邮储银行与李兴龙、被告边向龙自愿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照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借款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李兴龙仅归还本金108422.63元,故原告主张下余借款本金91577.34元依法有据。根据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李兴龙应自第四期后还本付息,但2015年4月12日李兴龙再未依约还款,2015年5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自动扣付方式清付88元利息,故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月5月1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计算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边向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尚未届满,故被告边向龙应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还款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边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西五路支行借款本金91577.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按年利率14.58%自2015年5月12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被告边向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卓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