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莲民一初字第1814号 原告:杜传高。 被告:王连荣。 原告杜传高(下称原告)与被告王连荣(下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迟庆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驾驶货车运输,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121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劳务费121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劳务费12130元。原、被告之间还有账目未结清,故被告未偿付原告劳务费1213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个体运输生意。原告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在被告处为其驾驶货车运输,庭审中,被告认可欠原告劳务费121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通话记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尚有其他账目未结清,故未偿付原告劳务费。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账目,双方可在对账后另行处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连荣偿付原告杜传高劳务费12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连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迟庆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