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39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象山北路237号。 负责人:朱东勇,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凤,系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雪,女,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吴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吴雪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14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4日。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安石路126号龙韵花园(龙韵大厦)B栋1103室(第11层)房产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吴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4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114万元的借款。但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吴雪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万元,利息7043元,罚息5003.01元,共计1,162,046.01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58000元;3、被告位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安石路126号龙韵花园(龙韵大厦)B栋1103室(第11层)的房屋优先偿还给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吴雪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吴雪(受信人、借款人、甲方)和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935092013000324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经被告申请向其提供114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60个月,即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依据基准利率上浮30%;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授信提用人保证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授信提用人违反保证,即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力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被告吴雪(抵押人、丙方)和原告(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吴雪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4万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财产为南昌市西湖区安石路126号龙韵花园(龙韵大厦)B栋1103室(第11层)房产。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月29日,被告吴雪基于上述合同向原告申请114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执行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14万元。2014年9月,被告吴雪未按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雪亦未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12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截止2015年5月14日,被告吴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4万元、利息17043元、罚息71561.44元,共计1228604.44元。 再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就其与吴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支用单、借款凭证、对账单、贷款基本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转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雪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吴雪发放借款114万,被告吴雪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雪亦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吴雪偿还贷款本金114万元及利息、罚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雪为上述借款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安石路126号龙韵花园(龙韵大厦)B栋1103室(第11层)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房屋抵押权,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合授信合同》已约定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因本案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吴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14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5月14日,利息17043元、罚息71561.44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以114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吴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如被告吴雪届期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判决,原告对登记在吴雪名下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安石路126号龙韵花园(龙韵大厦)B栋1103室(第11层)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共计207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80元,被告吴雪承担19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