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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诗意、代士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沙洋县民调确字第00037号 申请人陈诗意,个体户。 申请人代士玉。 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申请人陈诗意与代士玉请求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非诉调解协议确认一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沙洋县民调确字第00037号

申请人陈诗意,个体户。

申请人代士玉。

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申请人陈诗意与代士玉请求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非诉调解协议确认一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家福进行了审查。

经查明:2015年7月28日,陈诗意驾驶鄂R×××××号小型轿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0KM+400M处,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代士玉相撞,造成代士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交警大队(2015)第160号事故认定:陈诗意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鄂R×××××号小型轿车以陈方波为投保人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申请调解。在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一、代士玉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363元+48472.63元﹦48835.63元;2、护理费:71.81/元×90天﹦7083.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7天﹦940元;4、法医鉴定费:2900元;5、后期治疗费:18000元;6、伤残赔偿金:10849元/×5年×22%﹦11933.9元,合计:89693.43元。

上述代士玉的各项经济损失89693.43元,全部由甲方陈诗意赔付。

二、双方在履行本协议后自行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

三、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

本院认为,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双方申请人调解后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事实清楚,是非分明,且双方申请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陈诗意与申请人代士玉于2015年11月27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家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