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2127号 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四段30号。 法定代表人王涤,行长。 委托代理人甘林,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宏,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廷良。 被告陈敏。 被告王云鹏。 被告王作民。 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武侯支行)与被告牟廷良、陈敏、王云鹏、王作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都银行武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甘林、刘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廷良、陈敏、王云鹏、王作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银行武侯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牟廷良、陈敏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牟廷良、陈敏向原告借款195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期付息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牟廷良、王云鹏、王作民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被告牟廷良、王云鹏、王作民以其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号、***号、***号、***号的四套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依主合同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牟廷良、陈敏发放了贷款,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牟廷良、陈敏归还借款本金1949935.59元及利息、罚息;2.原告对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号、***号、***号、***号的四套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牟廷良、陈敏、王云鹏、王作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牟廷良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号房屋(权***),被告王作民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号房屋(权***),被告王云鹏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号房屋(权***)、***号房屋(权***)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被告牟廷良、陈敏系夫妻关系。截止2014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49935.59元未予归还。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支取凭证、房屋他项权证、银行对账单、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牟廷良、陈敏、王云鹏、王作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成都银行武侯支行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牟廷良、陈敏向原告成都银行武侯支行借款195万元,尚欠1949935.59元未予归还,承诺期限到期后无故不予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牟廷良、陈敏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牟廷良、陈敏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牟廷良、王云鹏、王作民应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廷良、陈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借款1949935.59元; 二、被告牟廷良、陈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还清之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数据为准); 三、被告牟廷良、陈敏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有权对被告牟廷良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69号2栋1单元4层6号房屋(权2143675)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行使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抵押权后仍有未受清偿的债权时,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有权对被告王作民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号房屋(权***)、被告王云鹏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号房屋(权***)、***号房屋(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8675元,由被告牟廷良、陈敏、王云鹏、王作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代理审判员 杨大容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开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