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5241号 原告刘玲玲,女,汉族,1961年12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玉林西路96号1栋6楼12号。 被告四川万众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美丰工业城顺美大道。 法定代表人向春模,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49号综合(栋)4楼。 法定代表人荆玉华,执行董事。 原告刘玲玲与被告四川万众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众公司、国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玲玲诉称,原告与被告万众公司、国安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了出借5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万众公司为借款方,国安公司为担保方,借款期限六个月。万众公司从2014年6月24日至今未按合同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未支付利息即视为合同到期,原告有权收回全部本金、利息、赔偿金、罚息和违约金。经催告,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万众公司、国安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250元、赔偿金2250元、罚息4500元、违约金1000元,合计60000元;2.被告万众公司、国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费用。 被告万众公司、国安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万众公司、国安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万众公司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实际借款时间以银行转账回执单为准)。万众公司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23日,如没有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的,视为借款到期,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且合同约定赔偿金为一倍应付利息,罚息每日为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等。国安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定账户向万众公司转款5万元,万众公司出具了收据。2014年6月24日后万众公司即未按约支付利息,所借本金至今未予归还。 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转款凭证、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万众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还本付息,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万众公司归还借款5万元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万众公司支付的利息、赔偿金、罚息、违约金等,因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合并计算后超过了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赔偿金、罚息、违约金等之和,本院在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国安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国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万众公司、国安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因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万众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玲玲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四川万众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玲玲利息、赔偿金、罚息、违约金(利息、赔偿金、罚息、违约金之和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四川万众电缆有限公司承担的本判决第一至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四川万众电缆有限公司、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