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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勇与明崧海、防城港骏翼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1067号 原告王勇。 委托代理人肖衍光,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崧海。 被告防城港骏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紫荆小区E3号。 法定代表人韩天浩。 二被告委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1067号

原告王勇

委托代理人肖衍光,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崧海。

被告防城港骏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紫荆小区E3号。

法定代表人韩天浩。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霍向军,成都市武侯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泽波,成都市武侯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勇与被告明崧海、防城港骏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翼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春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勇的委托代理人肖衍光,被告明崧海、骏翼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向军、杨泽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勇诉称,被告明崧海分别于2012年8月31日、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80万元,用于防城港矿业加工设备,月息1.5%,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骏翼贸易公司对该借款进行担保。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明崧海于2012年11月12日与原告达成延期还款计划,延期2个半月,但月每月按15万元进行补偿。到期后,被告明崧海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明崧海归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及资金利息105万元,被告骏翼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王勇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便条等证据材料。

被告明崧海、骏翼贸易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实质是工程保证金,被告应当退还。2012年8月7日,防城港骏翼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翼矿业公司)将其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骏翼贸易公司。2012年8月31日,通过被告明崧海介绍,被告骏翼贸易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支付保证金300万元,原告担心不安全,即以借款方式由被告明崧海代为交付。被告明崧海从原告处得到的300万元保证金交付给了总包方骏翼矿业公司。由于当地农民闹事,总包方在2012年12月9日下达缓期施工的说明,此时原告就不愿意干了,要求退款。被告明崧海先后5次退款给原告59万元,并被迫写了1份80万元的欠条。被告明崧海与原告多次找总包方退保证金,总包方在2014年3月11日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被告明崧海没有用原告款项,之后还赔上了59万元,是原告拒绝进场施工并违约,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为支持其反驳主张,被告明崧海、骏翼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协议书、土石方工程合同书、说明、还款承诺书、银行卡明细、电子银行回单、行政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王勇的起诉,被告明崧海、骏翼贸易公司的答辩,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概述如下事实:

一、2012年8月7日,被告骏翼贸易公司与骏翼矿业公司签订《花岗石板材生产加工合作协议书》,建立项目合作关系,被告明崧海代表被告骏翼贸易公司签订该合同。

2012年8月31日,被告明崧海代表被告骏翼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书》,将合作项目中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应于进场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骏翼贸易公司支付保证金300万元。

同日,被告明崧海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原告300万元,此款用于防城港矿业加工设备,月息1.5%,待工程进场转为工程施工保证金,如因保证金不到位造成的损失由明崧海全权负责。

同时,被告骏翼贸易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并确认:此款由矿业骏翼贸易公司担保和四川天地仁禾农业公司的股份作担保。

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明崧海转款200万元,2012年9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明崧海转款100万元,共计300万元。

二、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明崧海共同签字确认:1、借款延期2个半月,按每月15万元补偿,计37.5万元,付款按月正常支付,每月1日支付15万元,从11月1日计算。2、准确进场时间约定:2013年1月15日前通知进场,到时不能进场再支付60万元作为补偿,提前进场借款转为保证金,不在补偿。

2012年12月9日,骏翼矿业公司向被告骏翼贸易公司发出有关土石方工程缓期施工的说明,说明因为当地村组林地赔偿矛盾、村民上访,直接影响施工正常进行,并请通知原告施工队伍暂缓进场,等上述问题解决后通知。

三、2013年5月25日,被告明崧海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原告80万元。

四、2014年3月11日,骏翼矿业公司向被告明崧海作出《还款承诺书》1份,并经被告明崧海确认,其承诺内容为:2012年7月20日骏翼矿业公司向明崧海借款250万元,包括前期收取的合作经营保证金50万元,共计300万元,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分期前归还。

五、原告确认被告明崧海已经归还原告59万元,分别为:2012年10月7日转款4.5万元、2012年11月1日转款4.5万元、2012年12月14日转款15万元、2013年1月3日转款15万元、2013年7月24日转款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明崧海代表被告骏翼贸易公司与案外人骏翼矿业公司进行项目合作,并将合作项目中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反映了本案原被告三者之间存在相应的工程项目合作关系,也正是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前提背景。基于被告明崧海代表被告骏翼贸易公司与骏翼矿业公司建立的合作关系,骏翼矿业公司向明崧海借款并收取合作经营保证金共计300万元,基于原告承包被告合作项目中的土石方工程关系,被告明崧海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该两笔300万元系不同民事主体之间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款项往来,不具有同一性。就原告与被告骏翼贸易公司之间的工程项目承包关系而言,原告向被告骏翼贸易公司支付保证金300万元的条件是原告进场之日起3日内,而被告明崧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上述保证金支付条件成就之前,原告与被告明崧海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是独立的法律关系,仅仅是借款的用途与双方合作的工程项目有关系,即约定了当保证金支付条件成就时该借款转为工程项目保证金。因此,只有当借款转为保证金之时,才能消灭原告与被告明崧海之间的借贷关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至2012年11月12日,被告明崧海仍然确认借贷关系并将借款延期2个半月。从2012年12月9日骏翼矿业公司向被告骏翼贸易公司发出的说明来看,由于当地村组林地赔偿矛盾、村民上访原因直接影响施工正常进行,通知原告施工队伍暂缓进场,该原因事实足以证明此时原告并未进场施工,保证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至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之后,骏翼矿业公司在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明崧海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分期归还其借款及合作经营保证金共计300万元,此事实说明双方的合作存在难以继续的问题,从而导致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履行不能,被告明崧海在2013年期间对原告的部分还款行为即是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结果。因此,原告尚未进场施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涉及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保证金的支付条件至今尚未成就,本案争议借款当然并未按照约定转为保证金,原告与被告明崧海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消灭。故,原告诉请被告明崧海归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