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819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民正。 被告(反诉原告)梁照刚(又名梁金刚)。 委托代理人吴建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刘民正与被告(反诉原告)梁照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民正、被告梁照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民正诉称,原告组建的有一建筑队,2014年9月经雷有强介绍,被告找到原告建筑队要求建楼房,当时说好工程价款170元每平方米,建筑料全有被告准备,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该工程预计6万元,施工要求下好地基需支付一部分工程款,一层垒好被告再支付一部分工程款,二层垒好盖住顶再支付一部分工程款,房子粉刷结束支付剩下的工程款。原告的施工队给被告打好地基,被告不支付工程款,后垒好一层被告还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停止施工,经介绍人说和,被告支付2万元,并说好垒好二层盖住顶再给2万元工程款。原告又开始施工,二层垒好并盖上房顶,可被告却不支付这2万元工程款,并扣留原告的架木、搅拌机、上板机。特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照刚辩称及反诉称,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表现在:施工前和原告只商量了工程价款按每平方米170元结算,并未约定如何付款,打好地基时原告并没有给我说要钱的事,所以我也没有向其付款。建好一层后原告提出付款20000元,我没有经过任何人当即付款,当时停工不是因为没有付款,而是因为没有楼板停的工,楼板来到后他们提出要钱,我便向他们付了款。二层垒好并盖上房顶后我发现工程存在一些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进行修复同时向其支付20000元工程款,可原告自第二天起再也不到施工现场了,我又找介绍人雷有强给他联系让他们去拿钱,他们没有去,根本不存在我不支付2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向我主张20000元工程款没有依据,因为原告没有将房屋按时建好,所建房子多处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楼梯间二楼以上造成结构性错误应当拆除。为此我多次要求原告返工维修,原告一直没有维修再也不到施工工地,后竟然直接去拉架木,并因此造成双方打架。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和施工质量问题,致使我另找一班施工队将剩余工程干完,对部分严重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为此我已支付相关费用53000元,比原来多支出12000元,而且目前的房屋仍存在多处不可弥补的缺陷。原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伤害,为此我不应再向原告付款,原告应向我赔偿12000元。为此提出反诉,要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我多支付的建房款12000元,赔偿我房屋质量损失50000元及务工损失50000元,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被告梁照刚提出的反诉,原告刘民正辩称,我在给被告建房过程中,全是按照被告要求进行的施工,后来梁和柱子打歪了,也是按被告要求进行的施工,造成的现状与我无关,楼梯上面所建的不符合要求不合格,也是按被告要求进行建设的,责任不在我,全是被告的责任,由此所造成的后果应全由被告承担,我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8月份原告刘民正带领建筑队(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在位于淮阳县刘振屯乡赵庄130号的施工工地上为被告梁照刚建造二层半楼房一套。被告未提供施工图纸,原、被告口头约定:建筑原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为被告打好地基建好一层,被告支付原告工钱20000元。后地基打好建好一层后,经雷有强说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同时双方又商定,待楼房垒好二层盖住顶以后,被告再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后原告将楼房第二层垒好并盖住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工程款,被告以原告承建的楼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修复,原告以是按被告要求进行的施工而未予修复,双方对支付工程款事项未予结算。后被告找到个体建筑队刘士国,由刘士国对该楼房二楼屋顶进行返工修复,具体返工修复项目是楼梯间上面原告应该浇建一个横梁而没有浇建,棚的是过木板,过木板上面棚的是楼板,楼板上面是承重墙,承重墙上面是屋顶,因下面的楼板和过木板承重不起,刘士国将上面的瓦顶、楼板拆除后重新浇梁,进行了返工修复加固,其返工修复费用总计12000元,后刘士国继续承建该楼房施工工程,直至俊工。原告为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工程款,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调查笔录、照片、工程造价表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民正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梁照刚达成口头协议,承建被告楼房施工工程,其口头协议无效,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将楼房第二层垒好并盖住顶,被告以没有浇建横梁,下面的楼板、过木板承重不起为由,要求原告返工维修未成的情况下,被告找到第三人刘士国进行返工修复,其修复费用12000元理应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让第三人刘士国对工程返工修复的费用应从原告20000元的工程款中减去。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房屋质量损失50000元及误工损失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梁照刚的反诉,原告刘民正辩称在给被告建房过程中,全是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梁和柱子打歪,楼梯上面所建的不符合要求不合格,造成的现状与其无关,全是被告的责任,造成的后果应全由被告承担的理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照刚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刘民正工程款8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1270元,原告刘民正承担316元,被告梁照刚承担1254元。 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申建立 审 判 员 张 征 人民陪审员 陈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书 记员 顾春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