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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康与高玉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677号 原告程康。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高玉平。 原告程康诉被告高玉平房屋买卖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677号

原告程康。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高玉平。

原告程康诉被告高玉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高玉平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肖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康及委托代理人杨雄刚,被告高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程康诉称:2015年5月初,原告与被告高玉平达成购房意向,购买其所有坐落于湖北省应城市古城大道82号古城新都4号楼一单元东12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同月13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潘李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上述房屋作价500000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全额向被告代理人支付了房款,并于当日入住。2015年5月14日,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应城市行政服务中心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因相关人员开会未开据契税缴款通知单。第二日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再次到应城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告之该房屋已被应城市人民法院查封。为此,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或返还原告购房款500000元、赔偿原告支付的税费19222.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程康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高玉平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2010年3月1日林达弟与高玉平签订的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属档案咨询结论书,证明应城市古城大道82号古城新都4号楼一单元东12层房屋系被告高玉平单独所。

证据四、2015年5月7日浙江省瑞安市出具的(2015)浙瑞证内字第2324号公证书、潘李官的身份证,证明被告高玉平依法委托潘李官代为办理其应城市古城大道82号古城新都4号楼一单元东12层房屋转让事宜。

证据五、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潘李官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高玉平委托潘李官将所有的应城市古城大道82号古城新都4号楼一单元东12层房屋作价500000元卖给原告程康。

证据六、2015年5月13日潘李官出具的收条一张、2015年5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程润生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程康之父向潘李官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01400元支付购房款。

证据七、2015年5月13日潘李官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向潘李官支付购房款298600元现金。

证据八、中国建设银行提前还贷申请审批表、贷款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付清中国建设银行所欠按揭房贷款201358.17元。

证据九、潘李官出具的证明、古城新都管理处证明、物业管理处物业费收据,证明被告出卖的房屋于2015年5月13日移交给原告。

证据十、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独有房屋登记具结书、房地产测绘委托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到房屋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证据十一、售房款网络代开发票、高玉平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住房买卖契税完税证明、财税库银税费易单据、交易手续费、测绘费发票、维修基金个人缴纳申请表、产权登记费,证明2015年5月15日买卖双方缴纳了房屋过户的相关税费及手续。

证据十二、(2015)鄂应城民保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应城市人民法院根据熊金荣申请将高玉平所有的坐落于应城市古城大道82号古城新都4号楼一单元东12层房屋予以查封。

证据十三、应城市自来水公司发票,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支付该房屋2015年5月和6月发生的水费。

证据十四、(2015)鄂应城民保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应城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程康申请于2015年5月28日裁定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

证据十五、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发票,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但责任不在我,我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被法院查封。希望法院尊重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高玉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法院未向我本人送达民事裁定书,对林达弟与熊金荣之间的借款不清楚,我与熊金荣未办理任何借款手续;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真实、合法,但应城市人民法院未向被告高玉平送达,致使被告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潘李官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玉平将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湖北省应城市古城大道82号古城新都4号楼一单元东12层建筑面积129.0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41479)作价500000元出卖给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并保证房屋权属清晰无其他纠纷,如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赔偿”。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分别以转账和现金向被告代理人潘李官全额支付了房款500000元,并于当日入住。2015年5月14日,原告及被告代理人潘李官到应城市行政服务中心房屋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因房屋登记部门人员因故未能办理。第二日原告及被告代理人潘李官再次到应城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在缴纳了办理相关手续的各项费用19222.20元,被告之该房屋已被应城市人民法院查封,致使无法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出卖的房屋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或返还购房款500000元并赔偿相关手续支付的税费19222.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

另查明:被告之夫林达弟与熊金荣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林达弟向熊金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熊金荣现金壹百万元整〈1000000.〉用于偿还锦辉酒店贷款。月息26‰。借款人:林达弟。2014、12、26”。被告不知情且并无签名,属林达弟个人行为。

还查明:被告高玉平与林达弟于2010年3月1日,夫妻双方达成协议一份,载明“协议书、夫妻双方经协议后,决定将位于应城市古城大道82号四号楼一单元东(1201),面积为129.0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妻高玉平〈简称乙方〉所有,以后无论何时何地乙方都有权处置这套房产,甲方〈林达弟〉无权干涉,以此为证。2010、3、1日,甲方:林达弟、乙方:高玉平。”以上协议内容该房屋所有权属被告个人所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