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莲民一初字第1360号 原告:聂清义。 委托代理人:王奉礼,日照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负责人:王凡军,总经理。 被告:王凡军。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左海东,济南天桥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雨兴,成年。 原告聂清义(下称原告)与被告五莲县强健运动用品厂、王凡军、王雨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奉礼、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雨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工程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21万元的工程量。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缺少资金,部分工程量由被告完成,双方约定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从总工程量中扣除。至今,被告仅付工程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结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1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五莲县强健运动用品厂辩称:1、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施工质量严重违反施工规范无法达到使用目的,造成厂房闲置等严重损失。3、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异议,该工程原告方未完成钢结构屋面门窗价值在15万元左右。4、王雨兴只是被告的临时雇佣人员,早已不在该厂工作,本案与被告王雨兴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五莲县强健运动用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五莲县强健运动用品厂达成工程协议一份,内容为“工程协议甲方:五莲县强健运动用品厂乙方:聂清义1.工程地址:五莲县石场乡岳疃村后,五莲县强健运动用品厂院内……2.工程总造价210000元……3.乙方听从甲方负责人王雨兴指挥……”,原告与被告王凡军在该协议上签字。后被告王雨兴在原告持有的工程协议上签字。 施工过程中,因原告缺少资金等原因,原告停止施工。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凡军再次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有乙方聂清义承包甲方车间804㎡协议缺少资金,无能力建钢结构和铝合金和拉门,协议如下:甲方安装完成,决算额从总数扣除。”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对钢结构厂房屋面、门窗、拉门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5年4月13日本院对原告依法进行了询问,其对由被告申请评估并将评估价值从总造价210000元中扣除从而确认原告工程款的方式予以认可。经本院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出具日信益达评字(2015)第206号评估报告,认定钢结构屋面、门窗造价为131200元。另被告五莲县强健运动用品厂还对原告未签字确认的以下项目申请进行了评估:外墙加高30cm,山墙填塞10cm,墙体加高、填塞时搭设的脚手架。经评估,墙体加高、填塞造价为6720元,脚手架搭设造价为10160元。对于评估报告,被告五莲县强健运动用品厂及被告王凡军质证称无异议,原告质证称:1、该评估报告评估的价值过高,要求对其所完成的工程量重新进行评估;2、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的工程总造价210000元并不包含墙体加高、填塞及搭设脚手架的价值,对被告申请评估的该部分价值不予认可。 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工程总造价210000元对应的工程量包括地基,土方开挖及回填,铺设水泥地面864方,墙体水泥预制块9500块,抹灰1150平方米,十六根柱子,钢结构工程,屋面的瓦,穿梁,铝合金拉门等。其中地基、土方开挖及回填、铺设水泥地面864方、墙体水泥预制块9500块、抹灰1150平方米、十六根柱子的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钢结构工程、屋面的瓦、穿梁、铝合金拉门由被告五莲县强健运动用品厂施工完成。 被告五莲县强健运动用品厂认可被告王雨兴系其雇佣人员。2015年4月9日本院对被告王雨兴依法进行了询问,其称从2009年农历正月份到五莲县强健运动用品厂管生产直到2011年8月份离开五莲县强健运用用品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和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各一份和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予以证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五莲县强健运动用品厂从事工程施工,被告五莲县强健运动用品厂应当支付工程款。对于日照信益达评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原告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无相应资质及评估过程违法的情形,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五莲县强健运动用品厂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工程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造价210000元包含墙体加高、填塞及搭设脚手架的造价,且该部分工程量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故该部分的评估价值不应当包含于工程造价210000元内。 被告五莲县强健运动用品厂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210000元-131200元=78800元。被告王雨兴系被告五莲县强健运动用品厂的雇佣人员,对原告的工程款不承担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莲县强健运动用品厂偿付原告聂清义工程款 7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凡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被告五莲县强健运动用品厂、王凡军负担1745元,由原告聂清义负担1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杰 审 判 员 迟庆霞 人民陪审员 厉承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