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2174号 原告叶志伟。 原告曹蓉蓉。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泽,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泽云。 被告周凌云。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志刚,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志伟、曹蓉蓉与被告蒋泽云、周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伟,原告叶志伟、曹蓉蓉的委托代理人刘泽,被告蒋泽云、周凌云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志伟、曹蓉蓉诉称,原告叶志伟、曹蓉蓉系夫妻关系,被告蒋泽云、周凌云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当日原告曹蓉蓉向被告蒋泽云账户存款42万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2万元,并以42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蒋泽云、曹蓉蓉辩称,原、被告不存在42万元的借贷关系,原告所述借款不属实;即便该42万元属于借款,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志伟、曹蓉蓉系夫妻关系,被告蒋泽云、周凌云系夫妻关系。 2010年9月30日,原告曹蓉蓉向被告蒋泽云账户存款42万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除上述42万元款项往来外,还存在其他借款往来,本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包括42万元在内的全部借款。被告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因原告一审起诉借款事实未涉及该笔42万元借款,故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判决对该笔42万元借款未作处理,原告遂于2014年4月11日另行向本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归还该笔42万元借款。 以上事实,有转款凭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该笔42万元的借贷关系,但是被告并无相应证据佐证自己的抗辩主张,也不能证明应当收取原告该笔款项的合理依据。因此,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的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借贷法律关系,结合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向被告账户存款42万元的事实,应当认定该笔42万元系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案涉借款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催告后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2万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因此本院对其诉讼主张还款之前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但可根据法律规定对其诉讼主张还款之日起的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泽云、周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志伟、曹蓉蓉借款42万元; 二、被告蒋泽云、周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志伟、曹蓉蓉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42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叶志伟、曹蓉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5元,由被告蒋泽云、周凌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开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