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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087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居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2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087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居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2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峰、胡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文某窜至淮阳县太昊陵院内,将前来庙会烧香的张某裤子右后侧口袋内70元人民币盗走,被当场抓获,赃款追回退还失主。被告人文某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领条,被盗人民币照片,湖南省株洲县公安局朱亭派出所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款已退还失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红京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