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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234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勇,农民。因犯抢劫、强奸罪,于2006年1月6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罚于2011年1月13日执行完毕。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12日被淮阳县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234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勇,农民。因犯抢劫、强奸罪,于2006年1月6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罚于2011年1月13日执行完毕。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1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黎东、龚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岳勇驾车窜至淮阳县齐老乡齐老街商贸城对面张某经营的五金门市部,趁门市部无人,盗窃现金7000元及手机一部。经淮阳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80元。

被告人辩称,在五金门市部只盗窃一部手机,没有盗窃7000元现金,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驾驶豫P×××××轿车窜至淮阳县齐老乡商贸城对面张某生活、经营于一体的五金门市部内,趁人不备盗窃手机一部及其它物品。经淮阳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岳勇供述与辩解,其有没有受到过刑事处罚记不清了,平时驾驶一辆红色起亚下乡包车挣钱,大约三、四天前刚吃过中午饭,开车送两个人去齐老街南边,返回途中经过一个卖水泵的五金店,将车停好后在五金店门口喊了几声里面没人答应,看到店里的桌子上放着一部手机正在充电就偷走了,没有盗窃7000元现金。当时还偷的有一只笔和一个灯泡,感觉这些东西都不值钱,在侦查环节就没有供述。

被害人张某陈述,2015年6月8日15时许,其去别人家干活,妻子打电话说店里被盗了,回去后发现放在抽屉的7000元左右现金被盗,这些钱是别人给的货款,大部分是一百元的面值。

被害人李某陈述,2015年6月8日15时许,因为一家人平时吃住都在这里,厨房和卫生间在东侧,二楼是卧室,便领着孩子在店里另一间房子里面玩,四岁的女儿说家里来人了,回到店里后发现放在桌子上面的手机被盗,随后调取监控录像,发现那个男子将放在抽屉里的7000元现金拿走,之后又将放在桌子上的手机拿走了。这7000元现金听其丈夫说都是别人给的货款钱,因为时间长了具体谁给的记不清了,从销售清单上来看,其中有季建军给的5000多元。

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曾因抢劫、抢夺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事实。(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领条,证实本案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已扣押。(4)盗窃现场视频截图、现场监控视频。(5)销货清单,证实被害人2015年5月28日销售货物价格5153元。(6)淮阳县齐老乡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李某陈述丢失的7000元现金,一部分是季建军偿还的货款,因季建军外出务工无法核实。(7)物价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生活、经营为一体的处所内盗窃财物,符合入户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勇盗窃现金7000元,通过庭审质证,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及一张销货清单,没有其它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指控被告人岳勇盗窃7000元现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岳勇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悦达起亚轿车)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若飞

审 判 员  李兰英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