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097号 委托代理人郑齐,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农民。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齐、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孩张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为此,原告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因双方感情还可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0年3月17日办理了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发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后虽偶尔因琐事生气而发生矛盾,但因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如果双方能够互相体谅,加强勾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洪凯 审 判 员 张 征 人民陪审员 陈 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顾春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