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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渭区航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宏达面业有限公司、陕西山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3430号 原告临渭区航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朝阳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周少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德山,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侠,女,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宏达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3430号

原告临渭区航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朝阳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周少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德山,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侠,女,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宏达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平县流曲镇东街。

法定代表人刘关社,董事长。

被告陕西山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平县车站大街东段30号。

法定代表人惠新成,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江,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渭区航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海公司)与被告陕西宏达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陕西山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少锋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朱德山、刘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关社与被告山木公司法定代表人惠新成未到庭,指派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海公司诉称,2014年6月初,被告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关社因资金紧缺需保证贷款,被告山木公司提供担保。6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山木公司以其名下财产作为第三方担保。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在渭南市公证处办理债权文书公证。原告向被告发放15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贷款150万元;2、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合同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逾期罚息(按22.5‰自2014年12月1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违约金(按未归还贷款数额3%计算为45000元)及实现担保物权的公证费47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被告宏达公司已向原告归还本金193000元(2014年6月22日归还76500元,9月15日归还76500元,2015年1月22日归还40000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307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清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2日共147000元(2014年6月22日清付3750元,7月20日清付22500元,8月20日清付23250元,9月15日清付19500元,9月20日清付3750元,10月20日清付22500元,11月20日清付23250元,12月22日清付28500元)。其中,2014年6月22日和9月15日归还的76500元和76500元是展期期限内利息的预扣,应视为对本金的归还。

被告山木公司表示愿意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原告航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担保合同及附件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和担保法律关系。

2、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宏达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的事实。

3、展期申请一份,用于证明该借款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及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的事实。

4、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未放弃自己债权的事实。

5、公证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公证费4740元的事实。

被告宏达公司、被告山木公司对原告航海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宏达公司下欠原告本金数额,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宏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银行还款凭证复印件十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宏达公司在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期间内向原告归还本金193000元和利息147000元的事实。

原告航海公司主张需对被告宏达公司提供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

被告山木公司对被告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山木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后,本院主持原告航海公司与被告宏达公司、山木公司对被告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原告提出2014年12月22日被告宏达公司归还的28500元系对双方2013年9月29日借款当期利息的归还。2014年6月22日和9月15日归还的76500元是双方约定的口头利息(月利率1.7%),2015年1月22日归还的40000元是被告宏达公司支付的逾期罚息。原告另主张2014年12月19日被告宏达公司归还62950元,其中包括11月20日至12月15日的利息1875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协商由被告宏达公司先归还本金200000元后办理两个月展期,被告宏达公司按月利率17‰支付两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但双方未办理书面展期手续,被告宏达公司在未实际归还200000元本金的情况下以本金1300000元按月利率17‰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44200元,该44200元应从被告宏达公司逾期利息中减扣。原告对被告宏达公司的对其余还款数额无异议,被告宏达公司已清付了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航海公司与被告宏达公司、山木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达公司向原告航海公司借款15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除按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加罚3%的违约金外,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月利率22.5‰)计收罚息。被告山木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渭南市公证处对上述合同作出(2014)渭证经字第1177号债权文书公证书。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宏达公司发放借款150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协商将借款展期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宏达公司按合同约定清付了合同期限内的全部利息。此外,被告宏达公司在2014年6月22日、9月15日、12月19日和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76500元、76500元、44200元(62950元除去18750元利息外的部分)、40000元。2015年2月9日,根据原告申请,渭南市公证处作出(2015)渭证执字第002号执行证书。2015年5月8日,原告依据上述债权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对二被告的强制执行。2015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5)临渭执字第00783号执行裁定,认为上述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裁定对上述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航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临渭民初字第0343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山木公司所有的位于富平县车站大街中段南侧百合花园楼盘中价值170万元的房屋予以查封、冻结。

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及附件、借款借据、转账凭证、还款凭证、债权公证书、执行证书、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