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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2484号 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脱瑜,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勇。 委托代理人李盛。 被告刘霞。 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2484号

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脱瑜,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勇。

委托代理人李盛。

被告刘霞

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诉被告刘霞追偿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勇、李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信公司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交行四川分行)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汽车向交行四川分行申请贷款43000元,分36期还清。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多次不按约定归还交行四川分行贷款,出现违约行为,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多次代被告垫付了银行到期贷款,截止2014年3月25日,共计代垫款5134.33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代垫款,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垫款5134.33元、违约金12900元、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与交行四川分行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汽车向交行四川分行申请贷款43000元,分36期还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5%,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再次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被告出现连续三次以上逾期或累计六次以上逾期,被告应按该合同担保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守约方除违约金外,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其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其中律师费标准为按担保总金额的5%且不低于3000元/次.件。

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四川分行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连续4次出现不按约定归还交行四川分行贷款,原告为此代被告垫付了银行到期贷款,截止2014年3月25日,共计代垫款5134.33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代垫款,但至今未予归还。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担保合同》、还款明细、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连续4次未按约定向交行四川分行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向银行垫付了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5134.33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连续3次逾期还款,应按担保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对于本案被告连续4次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而言,其逾期还款行为导致原告承担的垫款责任仅仅是部分逾期贷款,因此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酌情按照实际垫款金额的30%计算为宜,其金额为1540元(5134.33元×30%)。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在1540元以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贷款5134.33元;

二、被告刘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540元;

三、被告刘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诉讼保全费230元,共计555元,由被告刘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开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