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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823号 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祁静梅,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万某。 原告程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朝辉担任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823号

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祁静梅,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万某

原告程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朝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翠萍、万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静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02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万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程×。××××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程×。婚初夫妻感情很好,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两人产生矛盾。2015年7月9日,原告无意间撞见被告万某与其他男性关系暧昧,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万某离婚

原告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程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程某的身份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户口本,证明原告程某的身份、年龄及家庭成员关系。

证据3,结婚证,证明原告程某和被告万某的夫妻关系。

证据4,短信载图,证明被告万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

被告万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对证据1、2、3认为来源真实、合法,并具有关联性,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均予采信;对证据4认为缺乏其他相应证据佐证,不具备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7月,原告程某与被告万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程×。××××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程×。婚初夫妻感情很好,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两人产生矛盾。为此,原告程某诉讼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万某结婚时间长,夫妻感情基础比较好,且建立了比较稳定的家庭关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可以互相寻求化解矛盾,促进夫妻感情,而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的离婚诉讼,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诉讼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朝辉

人民陪审员  彭翠萍

人民陪审员  万 洪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 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