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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从兵与颜永清、王小芳、王安云、黄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2084号 原告钟从兵。 委托代理人胡毅,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永清。 被告王小芳。 被告王安云。 被告黄玉华。 原告钟从兵与被告颜永清、王小芳、王安云、黄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2084号

原告钟从兵。

委托代理人胡毅,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永清

被告王小芳

被告王安云。

被告黄玉华。

原告钟从兵与被告颜永清、王小芳王安云、黄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从兵的委托代理人胡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永清、王小芳、王安云、黄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从兵诉称,被告颜永清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颜永清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730日,即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被告颜永清提供位于成都市仁和南街36号1单元4层7号的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同时,被告王小芳、王安云、黄玉华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可能支付的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颜永清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担保人王小芳、王安云、黄玉华均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颜永清转款291000元,向担保公司支付9000元,实际履行了《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颜永清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颜永清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被告颜永清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3.被告王小芳、王安云、黄玉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颜永清、王小芳、王安云、黄玉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从兵作为出借方,被告颜永清、王小芳、王安云、黄玉华作为借款人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730日,即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如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被告颜永清提供位于成都市仁和南街36号1单元4层7号的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同时约定,担保人就上述借款本息及可能支付的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颜永清、王小芳、王安云、黄玉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落款处载明:借款人颜永清、借款人配偶王小芳、借款担保人王安云、借款担保人配偶黄玉华。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颜永清转款291000元,另外向被告颜永清支付现金9000元。

另查明,上述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颜永清、王小芳、王安云、黄玉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钟从兵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颜永清、王小芳,担保人为被告王安云、黄玉华。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颜永清、王小芳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归还所借款项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质是被告逾期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利息损失,借款协议约定违约金折算资金利息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20万元。由于被告王安云、黄玉华对被告颜永清、王小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安云、黄玉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永清、王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从兵借款30万元;

二、被告颜永清、王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从兵违约金20万元;

三、被告王安云、黄玉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颜永清、王小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钟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420元,由被告颜永清、王小芳、王安云、黄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

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钟秋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