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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张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4043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顺城大街206号四川国际大厦一至三层。 负责人徐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林,四川恒融律师事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4043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顺城大街206号四川国际大厦一至三层。

负责人徐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林,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张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宏、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07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消费;2.借款期限为20年;3.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4.被告以其拥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南街***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担保;5.被告违反合同义务,视为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就罚息、费用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按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98278.14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7月24日尚欠利息8312.51元,罚息99.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以银行系统为准);2.原告对抵押房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南街***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2.5万元、公证费4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洪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1日,深圳发展银行成都分行(后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作为贷款人与张宏(被告张洪的曾用名)作为借款人,成都藩信宏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消费;借款期限20年;年利率6.84%,利率调整方式为按月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被告以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南街1号2栋1单元9楼903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案外人成都藩信宏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公证等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强制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借款本息,视为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2007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以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南街***号房屋(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予以确认。2012年12月20日,被告出现首次逾期,截止2014年7月24日,被告已累计逾期47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8278.14元、利息8312.51元,罚息99.9元。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此支付公证费400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公证书、委托清收协议、发票、更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累计47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条件,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利息和罚息(截止2014年7月2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98278.14元、利息8312.51元,罚息99.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以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公证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已有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98278.1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7月24日,应付利息8312.51元、罚息99.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律师代理费2.5万元;

三、被告张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公证费400元;

四、被告张洪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张洪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南街***号房屋(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5元,诉讼保全费2555元,共计10340元,由被告张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代理审判员  杨大容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开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