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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宪与菏泽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定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刘红宪。 委托代理人王令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1009号。。 法定代表人解维俊,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柱,山东晟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定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刘红宪。

委托代理人王令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1009号。。

法定代表人解维俊,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柱,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权限。

委托代理人冀方静,菏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红宪诉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裁定移交我院审理。本院于同年4月23日立案后,同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红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令刚,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学柱、冀方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23日,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菏政复(2010)213号关于同意收回并公开出让2010-012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以下简称“被诉土地批复”),同意收回牡丹区八一路以北、太原路以东、康庄路以南、赵王河以西173240·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注销该范围内所有土地登记,并将该宗地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出让。原告不服,于2014年11月14日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鲁政复决字(2014)684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诉土地批复”违法。

原告诉称,原告在菏泽市牡丹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杨庄社区太原路路东拥有商业门面房一宗。2014年11月1日,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了“被诉土地批复”,后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该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鲁政复决字(2014)684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该土地批复违法,但并未撤销。被告在批准对涉案土地挂牌出让前未对原告的房屋、土地进行征收补偿,其批准涉案土地挂牌出让的行政行为不具备法定要件,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刘红宪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具备起诉的法定要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2014年11月14日,刘红宪不服被告作出的“被诉土地批复”,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该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鲁政复决字(2014)684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诉土地批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山东省人民政府以被告在未对刘红宪等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的情况下,作出土地批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作出确认“被诉土地批复”违法的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即属于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因此,原告可以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以菏泽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起诉“被诉土地批复”。二、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菏泽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被诉土地批复”,同期,菏泽市土地管理局作出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并在菏泽日报、中国土地市场网发布。届时,原告应当知道该批复的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均超过法定的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三、被告作出的“被诉土地批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二十五条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复议机关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本案中,山东省人民政府已于2015年3月20日,以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土地批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作出鲁政复决字(2014)684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该土地批复违法,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如原告不服,应以山东省人民政府为被告对鲁政复决字(2014)684号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以菏泽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请撤销“被诉土地批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二十五条二款之规定,不具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二十五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红宪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倩

审 判 员  张庭欣

人民陪审员  杜钦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