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1891号 原告高晋蓉。 被告宋文生。 原告高晋蓉与被告宋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晋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文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晋蓉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2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载明收到原告借款55000元,承诺于2012年7月底前归还。现借款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无故不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宋文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借条》1张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无故不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晋蓉支付本金5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宋文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 陈学仕 人民陪审员 李善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蒲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