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沙洋县民调确字第00032号 申请人张良,警察。 申请人唐明灯,司炉工。 申请人江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对申请人张良、与唐明灯、江健请求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非诉调解协议确认一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文飞审查。 经查明:2015年10月30日,张良驾驶HJ3277号小型轿车沿沙洋县沙洋镇荷花南路由北向南行至沙洋县荷花南路农胜居委会门前路段向右变道,与右侧唐明灯驾驶速卡迪48Q两轮摩托车直行相挂后,摩托车又将行人江健挂倒,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交警大队第A0007020号事故认定:张良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明灯、江健不承担责任。HJ3277号小型轿车以张良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一、唐明灯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5623.86元;2、护理费:78.71元/天×10天﹦718.10元;3、误工费:300元/月÷30天×(10+30)﹦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200元;5、车损:320.33元,合计:10862.29元。 江健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00元+343元﹦443元张良的各项经济损失:车损费:650元。 上述唐明灯和江健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05.29元,全部由甲方张良赔付;张良的各项经济损失650元,由其自行承担。 二、双方在履行本协议后自行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 三、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 本院认为,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双方申请人调解后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事实清楚,是非分明,且双方申请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张良、与申请人唐明灯、江健于2015年11月1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文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