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3471号 原告刘岗,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永生,男,汉族,居民。 被告朱金侠,女,汉族,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岗与被告李永生、朱金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岗于2015年11月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岗撤回对被告李永生、朱金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岗承担。 审判员 王卓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