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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322号 原告孙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飞,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师某(又名师小杰),农民。 委托代理人毛廷书,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322号

原告孙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飞,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师某(又名师小杰),农民。

委托代理人毛廷书,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飞、被告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廷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初六订婚,并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共给付被告订婚钱32000元、要好钱70000元、上车礼1000元、结婚买肉钱1000元、压岁钱2000元,共计106000元,原告为了结婚给付彩礼款,原告家庭东凑西借才凑够,因该婚姻给原告家庭带来严重的经济生活困难,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彩礼款,被告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06000元的70%共计74200元,共同生活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法庭予以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初六,原告孙某与被告师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在订婚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定婚礼钱30000元、肉钱1000元、压箱子钱1000元;××××年××月初二原告到被告家走礼,原告给付被告方10000元现金;××××年××月初六原告方到被告家看嫁妆,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现金60000元;××××年××月××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在二人举行婚礼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1000元的上车礼和1000元的肉钱,但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起诉时,原、被告已开始分居生活。庭审时被告提供淮阳县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宫内孕,单活胎,中期妊娠,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被告的个人财产有两个大木箱子、十条被子、一套四件套、六个被单。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后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医院检查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师某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未进行婚姻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在订婚时给付被告方的定婚礼钱30000元、压箱子钱1000元;2014年农历8月初2原告到被告家走礼给付被告方的10000元现金;2014年农历8月初6原告方到被告家看嫁妆,给付被告方的现金60000元;原被告举行婚礼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1000元的上车礼;以上共计102000元。因被告师某已与原告孙某生活了一段时间,且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已怀孕,故被告方应适当退还原告为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订婚时及举行婚礼时给付的被告方的肉钱各1000元,因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该肉钱具有礼品消费性质,故被告不应再退还原告。被告师某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称其个人财产有一个大不锈钢盆和一个磁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孙某彩礼款45900元。

二、被告师某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师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三、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8元,原告承担512元,被告承担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申建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