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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微娟与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3443号 原告党微娟,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马文燕,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高新区金穗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万吨。 原告党微娟与被告陕西天时置业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3443号

原告党微娟,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马文燕,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高新区金穗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万吨。

原告党微娟与被告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微娟及其代理人马文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万吨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微娟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的房屋。2013年6月6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A3公寓楼已售房屋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A3公寓楼管家部对原告406号房屋进行管理,委托期限为一年,租金共计10800元。原告依约履行完约定事项并交付托管,但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底原告未收到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所以原告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委托管理406号房屋租金10800元并承担1080元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1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包括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售房专用收据二份,证明原告为渭南高新区新盛路中段A3公寓楼40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二组证据包括3、《A3公寓楼已售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一份,4、A3公寓楼管家部借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房屋托管关系及被告欠原告租金108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包括5、2015年11月2日临渭区人民法院与任永红《谈话笔录》一份,6、2014年5月6日被告天时公司《通知》一份,证明A3公寓楼管家部为被告天时公司内部机构,其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时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A3公寓楼管家部为被告天时公司内部机构。2011年8月3日,原告党微娟与被告天时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党微娟购买被告位于渭南高新区新盛路中段A3公寓楼406号房屋。2013年6月6日,原告党微娟作为甲方与A3公寓楼管家部作为乙方签订《A3公寓楼已售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内容为甲方党微娟上述房屋由乙方委托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房间租金每间房每月900元,由乙方按季度向甲方支付;所委托管理的房屋每年应付的代管费用为一个月的房租费;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须向对方缴纳年度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乙方逾期未交付房租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有权按月租金的1%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党微娟如约将房屋交付被告托管,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租金。2014年7月31日协议到期后被告天时公司继续托管原告党微娟房屋至2014年10月31日时将房屋交还原告,同日,被告天时公司A3公寓楼管家部未支付原告党微娟的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租金共计10800元。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天时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庭审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天时公司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另,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与被告天时公司员工任永红进行了调查谈话,根据任永红的陈述亦查明A3公寓楼管家部与原告党微娟签订《A3公寓楼已售房屋委托管理协议》是代理行使被告天时公司的行为,且该签约行为被告天时公司也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售房专用收据二份;3、《A3公寓楼已售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一份;4、A3公寓楼管家部借款单一份;5、2014年5月6日被告天时公司《通知》一份及本院与任永红的谈话笔录可证。以上证据已经原告党微娟当庭举证出示,足以认定并存卷备查。

本院认为,被告天时公司为销售商品房设立了A3公寓楼管家部,在原告党微娟购买了被告天时公司商品房后,天时公司A3公寓楼管家部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委托管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其所有的房屋交与被告管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因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党微娟主张的10800元租金包括《A3公寓楼已售房屋委托管理协议》履行过程中的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协议终止之日的租金8100元,还有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实际管理期间参照协议确定的占用费用2700元;被告天时公司未按季度向原告党微娟支付的租金为8100元,虽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年度租金的10%,但违约金以被告天时公司应付未付租金的10%计算较为合理,同时因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天时公司实际管理原告党微娟房屋无相关协议,双方对占用费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也无约定,因此原告党微娟该部分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党微娟租金8100元及违约金810元。

二、被告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党微娟房屋占用费27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息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三、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1元,由原告党微娟承担56元,被告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    沙    荣

审判员 韦平代理审判员夏瑞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