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229号 原告沙丙兰。 委托代理人吴振华,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自广,农民。 被告赫金平,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中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沙丙兰诉被告阮自广、赫金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丙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华、被告阮自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皮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7时许,被告阮自广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淮阳县新华大街国际标榜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沙丙兰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淮公交认字(2015)第0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自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260.95元。 被告阮自广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正确,以前已给被告垫付过医疗费,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过高,精神抚慰金依伤残等级以4000元左右为宜,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事故中驾驶员无证驾驶,依交强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我公司赔偿后享有追偿权,由于被告驾驶员已垫付部分医疗费,垫付金额应当直接扣减,不能再要求我公司索赔,也不能直接返还给驾驶员。 被告赫金平未向本院提供答辩。 原告沙丙兰为证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淮公交认字(2015)第011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发生原告无责任。 二、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00天,支付医疗费用12891.7元。 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四、肇事车辆保险单。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五、周口三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1号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六、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用1300元。 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720元。 被告阮自广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七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同时证明了阮自广无驾驶证明并逃逸的事实;对二组证据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对第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保留7天重新鉴定的权利,如7日内未提出申请,视为对鉴定书的认可;对第六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七组有异议,认为不显示坐车时间和地点,对此不认可。 被告阮自广向本院提交担保金收据一份,证明其已交纳担保金30000元。原告沙丙兰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阮自广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赫金平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为豫P×××××号车车主。原告沙丙兰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并认为被告赫金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情况,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因被告阮自广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有治疗高血压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扣减,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告高血压与原告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无关联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此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依法酌情认定。对被告阮自广的证据,原告沙丙兰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阮自广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赫金平提交的证据,原告沙丙兰与被告阮自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赫金平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庭审及原、被告质证、举证的情况,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24日07时许,被告阮自广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赫金平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新华大街国际标榜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沙丙兰发生相撞,造成沙丙兰受伤住院、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阮自广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逃逸。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淮公认定字(2015)第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交通事故原告沙丙兰无责任,被告阮自广负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沙丙兰因伤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支付医疗费12381.7元。根据原告沙丙兰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沙丙兰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沙丙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沙丙兰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沙丙兰为此支付鉴定费及费用18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沙丙兰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阮自广驾驶的被告赫金平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一辆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被告阮自广向本院交付担保金30000元后,本院依法对该车变更了强制措施。2015年3月10日,经被告阮自广同意,原告沙丙兰领取了10000元担保金用于治疗。另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阮自广向原告沙丙兰支付7000元用于治疗。 另查明,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