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1941号 原告杨树容。 委托代理人谢松,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增义。 被告王小雅。 原告杨树容与被告曲增义、王小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树容的委托代理人谢松,被告曲增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树容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曲增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曲增义出借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月利率4%,逾期部分加收0.5%。原告依约向曲增义提供了借款。但借款期满后,曲增义无故不归还借款本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2.二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2月6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3.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曲增义辩称,借款是事实,确实没有归还,愿意承担律师代理费。 被告王小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据,足以认定。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无故不归还借款,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曲增义与王小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率每月4%过高,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系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曲增义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表示同意,故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增义、王小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树容支付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曲增义、王小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树容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曲增义、王小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蒲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