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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与定陶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定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刘伟,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效臣,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定陶县公安局。住所地:定陶县青年南路B段251号。 法定代表人李勤,局长。 委托代理人时国庆,定陶县公安局法制大队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定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刘伟,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效臣,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定陶县公安局。住所地:定陶县青年南路B段251号。

法定代表人李勤,局长。

委托代理人时国庆,定陶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广全,定陶县公安局冉堌派出所民警。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李翠凤,农民。

原告刘伟诉被告定陶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李翠凤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26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效臣,被告委托代理人时国庆、周广全,第三人李翠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3日,被告定陶县公安局冉堌派出所作出了定公(冉)行罚决字(2014)000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以第三人李翠凤对刘兆芹、刘伟进行殴打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翠凤罚款500元。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告于2014年被本村村民李翠凤殴打成轻微伤,依法应当给予李翠凤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但被告定陶县公安局冉堌派出所只对李翠凤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经复议,被告定陶县公安局仍未对李翠凤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定公(冉)行罚决字(2014)0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定公复字(2015)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被告在答辩状中称,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10月19日13时许,在定陶县冉堌镇潘刘庄村刘兆芹家所在的胡同内,因李翠凤的侄子、侄女损毁刘兆芹家瓦片问题,李翠凤与刘兆芹发生矛盾,后李翠凤殴打了刘兆芹、刘伟。二、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机关在办理此案过程中,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的受案、传唤、取证、告知、审批、裁决、送达、执行的程序进行。定陶县公安局冉堌派出所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李翠凤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综上所述,定陶县公安局冉堌派出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翠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我院提交了下列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事实证据:一、程序方面证据:1、受案登记表;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3、李翠凤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李翠凤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5、李翠凤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法医鉴定送达回执;7、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二、实事方面证据:8、询问李翠凤笔录;9、询问刘兆芹笔录;10、询问刘伟笔录;11、询问刘康军笔录;12、询问朱美连笔录;13、询问仝义玲笔录;14、询问刘胜利笔录;15、刘兆芹、刘伟伤情照片;16、刘兆芹、刘伟法医鉴定;17、现场照片;18、户籍证明;19、前科查询证明。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李翠凤殴打刘兆芹、刘伟的事实及处罚程序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李翠凤故意殴打他人,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而被诉处罚决定只给予第三人罚款的行政处罚,显属过轻。

庭审中,第三人李翠凤对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其殴打刘兆芹、刘伟的事实、处罚程序均及处罚内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3时许,在定陶县冉堌镇潘刘庄村刘兆芹家所在的胡同内,因李翠凤的侄子、侄女损毁刘兆芹(刘伟之母)家瓦片问题,李翠凤与刘兆芹发生矛盾,后李翠凤殴打了刘兆芹、刘伟,经鉴定,刘伟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3日,被告定陶县公安局冉堌派出所作出了定公(冉)行罚决字(2014)000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翠凤罚款500元。原告不服,向被告定陶县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定陶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定公复字(2015)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被诉处罚决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定陶县公安局冉堌派出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李翠凤殴打原告刘伟及其母亲刘兆芹的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系因李翠凤的侄子、侄女损毁刘兆芹家瓦片问题等民间、邻里矛盾引发,在经被告定陶县公安局冉堌派出所干警主持调解,原告与第三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定陶县公安局冉堌派出所依照上述规定决定对李翠凤罚款5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定公复字(2015)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庭欣

审 判 员  孙 静

人民陪审员  付永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忠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