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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高生与孔德永、刘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1440号 原告薛高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德永。 被告刘花,系孔德永之妻。 被告淮阳县豫鑫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德永,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高玉东。 被告吴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1440号

原告薛高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德永。

被告刘花,系孔德永之妻。

被告淮阳县豫鑫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德永,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高玉东。

被告吴玉荣,系高玉东之妻。

被告鹿邑县永强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玉东,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朱广军。

被告李爱芝,系系朱广军之妻。

被告淮阳县广发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广军,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薛高生诉被告孔德永等九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孔德永、刘花二人开办淮阳县豫鑫面业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百万元,并约定有借款利息,期限四个月。并有被告高玉东、吴玉花、朱广军、李爱芝及其开办的面粉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借款3百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薛高生起诉被告孔德永等九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孔德永涉嫌集资诈骗被公安机关进行了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薛高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中

审 判 员  李庆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云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