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5143号 原告吴鹏,男,汉族,1975年8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置信北街1号1栋1单元9号。 被告董奇成,男,汉族,1986年12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北路66号3栋1单元4楼7号。 原告吴鹏与被告董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奇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鹏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还将大众牌小轿车一辆质押给原告。2014年9月18日,因被告还款1万元,原告将质押车辆退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无故不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 被告董奇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已还款1万元,剩余借款7万元应归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奇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鹏借款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董奇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蒲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