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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538号 原告熊某。 被告朱某甲。 原告熊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桂生、人民陪审员张炜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8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538号

原告熊某

被告某甲

原告熊某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桂生、人民陪审员张炜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我与被告朱某甲1985年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朱丽丹,××××年××月××日生育次女朱丽英,××××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7年开始,双方各自外出打工,现被告朱某甲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

原告熊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熊某身份证、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熊某的身份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证据2,应城市三合镇街道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3,第四次人口普查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被告朱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熊某出示的3份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熊某与被告朱某甲于1985年元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朱丽丹,××××年××月××日生育次女朱丽英,××××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7年开始,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夫妻间聚少离多,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与被告朱某甲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且原、被告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认定原、被告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虽有纠纷,但并未产生实质性的矛盾,原告熊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张桂生

人民陪审员  张炜明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