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538号 原告熊某。 原告熊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桂生、人民陪审员张炜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我与被告朱某甲1985年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朱丽丹,××××年××月××日生育次女朱丽英,××××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7年开始,双方各自外出打工,现被告朱某甲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 原告熊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熊某身份证、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熊某的身份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证据2,应城市三合镇街道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3,第四次人口普查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被告朱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熊某出示的3份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熊某与被告朱某甲于1985年元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朱丽丹,××××年××月××日生育次女朱丽英,××××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7年开始,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夫妻间聚少离多,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与被告朱某甲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且原、被告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认定原、被告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虽有纠纷,但并未产生实质性的矛盾,原告熊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张桂生 人民陪审员 张炜明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