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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鑫源轮胎有限公司诉江西省合众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1051号 原告:南昌市鑫源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何坊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毛立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飞龙,系江西京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合众旅游汽车服务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1051号

原告:南昌市鑫源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何坊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毛立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飞龙,系江西京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合众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南一路4号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邓赛平。

原告南昌市鑫源轮胎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合众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合众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轮胎销售合同》后,被告在原告处八次购买轮胎,货款共计44260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西省合众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昌市鑫源轮胎有限公司轮胎款4426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轮胎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雅度牌”汽车轮胎,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先后8次向原告购买轮胎,货款共计44260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轮胎销售合同》、轮胎销售单8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轮胎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依据被告签字的8份轮胎销售单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42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4月20日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合众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鑫源轮胎有限公司货款442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426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开始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省合众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宝珍

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

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菁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