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淮法执异字第00007号 异议人郭秀琪,居民。 委托代理人姬辉辉。 申请执行人耿守灵。 委托代理人杨妮。 申请执行人张景宇。 被执行人马振华,村民。 本院在执行耿守灵、张景宇申请执行马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郭秀琪于2015年9月1日对本院查封马振华所经营的天康餐具配送中心的机器设备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郭秀琪称,马振华与胡发力(异议人郭秀琪丈夫)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胡发力出资150000元给马振华,马振华出让天康消毒餐具有限公司30%的股份给胡发力持有。后马振华与郭秀琪于2015年2月19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由郭秀琪出资1800000元给马振华,马振华将自己所持有的天康消毒餐具有限公司剩余的70%股份让给郭秀琪持有,马振华不再持有公司股份并退出公司生产运营。我们认为,天康消毒餐具有限公司已不属于被执行人马振华所有,而属于异议人郭秀琪及其丈夫胡发力所有,双方虽未进行过户登记,但出资款已于转让协议签订时全部交付完毕,双方并无异议。自2012年3月1日胡发力、郭秀琪夫妇购得公司股份后,公司的生产、经营及业务联系一直由异议人郭秀琪开展,马振华基本不参与,且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法人代表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出资额的变化,也曾多次在郭秀琪家人与马振华之间进行过变更,现马振华因与他人存在债务关系,债务无法偿还遂被诉至法院,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在工商部门登记为马振华所有,实际由异议人郭秀琪及其丈夫胡发力所有的天康消毒餐具有限公司的设备等。因此我方提出异议,要求依法暂缓执行(2015)淮法执字第107号裁定书。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耿守灵、张景宇与被执行人马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发现被执行人马振华在周口市川汇区经营其本人出资的天康餐具配送中心,并办理有马振华本人的营业执照,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对马振华经营的天康餐具配送中心的机器设备进行了查封。异议人郭秀琪以该配送中心实际已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执行人马振华向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川汇分局申请成立川汇区天康餐具配送中心,经营餐具消毒。现营业执照仍为马振华经营。在本院执行过程中,马振华以及马振华哥哥马建华均认可该配送中心为被执行人马振华所有。 本院认为,异议人郭秀琪以法院查封的天康餐具配送中心为其实际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虽向法院提供了转让协议,但判断该标的物权利人的标准应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而非其它。因此异议人郭秀琪以案外人身份对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提出执行异议的证据不足,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秀琪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杜运明 审判员 张德忠 审判员 张常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