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00111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 辩护人郭芳,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黎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秦某甲及辩护人郭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2月23日19时30分左右,在淮阳县冯塘乡街上桃园村饭店前的广场上,被告人秦某甲、牛海锋(已判刑)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引起争执,被告人秦某甲伙同牛海锋将被害人张某打伤。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二、2013年11月2日7时许,被告人秦某甲伙同雷某乙、李群华、秦某乙(三人均已判刑)在广州深圳龙岗区中铁天丰工地工作时,被告人秦某甲与同在该工地打工的另一工种的工人颜某、阳某因取水泥一事发生冲突,被告人秦某甲先与颜某、阳某打斗,颜某、阳某的老乡杜某甲恰逢经过并卷入纠纷,后被告人秦某甲手持工地的铁锹将被害人杜某甲头部打伤,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鉴定,被害人杜某甲伤情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甲伙同李群华、雷某乙、秦某乙四人赔偿被害人杜某乙经济损失55000元,杜某乙对被告人秦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任何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对附带民事部分申请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甲、牛某、颜某、阳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杜某甲的陈述、同案犯牛海锋、秦某乙、雷某乙、李群华的供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淮)鉴(活)字(2011)258号鉴定书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到案经过,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公(龙)鉴(法检)字(2013)5379号鉴定文书,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547号刑事判决书,辩认笔录,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秦某甲当庭能够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杜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杜某甲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秦俊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红京 审判员 韩淑珍 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