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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50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别名范文川、“川川”),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未刑诉(201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50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别名范文川、“川川”),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未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芳、刘枋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得知女友与被害人徐某某见面相亲,心生不满。于2015年3月1日,在其女友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范某用其女友的手机冒用女友身份与徐某某联系骗取信任。于当日15时许,将徐某某骗至淮阳县北楼乡北二环与106国道红绿灯交叉口东200米平安洗车行附近,后被告人范某伙同王志坤、刘东方(二人均另案处理)对徐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徐某某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志坤、刘东方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曹某的证言,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刑)鉴(伤检)字(2015)063号鉴定书、刘振屯派出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0)嘉盐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少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范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红京

审 判 员  杨 瑞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韩淑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