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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与袁树勋、于成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签发: 核稿: 主办单位或撰稿人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金民字第0006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淮阳邮政储蓄银行)。 住所地:淮阳县新华三街6号。 法定代表人:孔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签发:

核稿:

主办单位或撰稿人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金民字第0006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淮阳邮政储蓄银行)。

住所地:淮阳县新华三街6号。

法定代表人:孔小娟,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志强,系该行职员。

被告袁树勋。

被告成志。

被告田东东。

原告淮阳邮政储蓄银行诉袁树勋、成志、田东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树勋、于成志、田东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袁树勋于2013年9月19日以其经营的饲料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年利率15.3%,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止,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9039.99元。被告于成志、田东东为被告袁树勋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办理了担保手续。至起诉之日被告袁树勋贷款已逾期拖欠265天,欠款本金43521.22元、利息6394.88元。为此,原告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袁树勋立即归还原告2015年3月10日前的贷款本金43521.22元、利息6394.8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3月10日之后的逾期贷款利息及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2、要求被告于成志、田东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袁树勋、于成志、田东东均未提供答辩意见,且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树勋、于成志、田东东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小组成员,2013年9月9日淮阳邮政储蓄银行(甲方)与三被告(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乙方在联保协议书上声明与承诺若借款人不及时偿还借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其中,协议书第二条规定,从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甲方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万元;协议书第五条规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树勋于2013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止,每月等额偿还本息。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3521.22元及利息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个人贷款借据1份、分期还款计划表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袁树勋自愿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树勋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袁树勋偿还下余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成志、田东东自愿和袁树勋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二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已承诺对袁树勋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成志、田东东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树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521.2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罚息、复利、违约金;

被告于成志、田东东对上述第一项款项负连带还款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50元由被告袁树勋、于成志、田东东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洪凯

审 判 员  张 征

人民陪审员  陈 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顾春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