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2919号 原告吴学军,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街,现住三马路医院西邻临渭区粮食汽车队家属院,系临渭区粮食汽车队退休职工。 被告渭南市临渭区粮食汽车队。住所地,渭南市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吴华,队长。 委托代理人郭云海,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五路政府小区。 原告吴学军与被告渭南市临渭区粮食汽车队(下称粮食车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军、被告粮食车队法定代表人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云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学军诉称,原告是被告的退休职工(2014年10月底退休)。1997年底后,被告停业,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不再向原告发工资。2011年3月23日,经职工同意,被告决定:2011年6月底以前,每年工龄给原告支付1200元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由被告统一缴纳。但是,被告一直没有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2011年7月后,也没有向原告发放过生活费。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陕西省每年都公布职工最低生活标准,2011年后,被告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原告的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争议发生日,第八十二条规定:(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15年7月8日,原告向渭南市临渭区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履行上述义务。2015年7月13日渭南市临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批复: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渭临劳仲不字(2015)7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5%的生活费。按照临渭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应享受最低工资的75%的生活费:2011年7月至12月,每月585元(780×75%),小计3510元;2012年每月682.5元(910×75%),小计8190元;2013年每月787.5元(1050×75%),小计9450元;2014年1月至10月底,每月877.5元(1170×75%),小计8775元;共计29925元。2、被告应支付原告退休时代缴的被告应交的企业养老保险金及利息,单位养老保险费18710.95元,单位部分利息1660.50元,合计20371.45元。3、原告应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而被告给原告办理的是居民医疗保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粮食车队辩称,一、原告确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之间在原告退休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的诉请有一定道理,被告不做对抗式答辩,被告实事求是作出陈述,请法庭依据法律及相关政策作出判决;三、被告未给付原告最低工资标准75%的生活费及医疗、养老保险的原因:1、被告单位停产多年,没有资产,无力支付,2、2011年经过被告职代会研究同意并报粮食局同意,对被告单位进行改制,按4050人员划分,进行买断工龄方案,当时给原告核算了49200元,原告也领取了该钱。按照方案,当时发放了钱以后,应该是解除劳动关系了,但当时被告在发了钱之后并未与车队职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根据区政府的意见,到被告改制时,对于上述问题统一研究决定。这些问题涉及了很多人,并非原告一人。被告、粮食局及区政府的意见都是到被告改制时再统一决定。 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吴学军提供了以下证据:1、渭南市临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渭临劳仲不字(2015)7号);2、劳动仲裁申请书;3、养老保险金及利息代缴发票;4、劳动合同书;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原告自己个人垫付了单位应给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及利息,仲裁证明原告起诉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粮食车队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3月23日渭南市临渭区粮食局关于临渭区粮食汽车队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费用预付的意见;2、2011年3月31日渭南市临渭区粮食局关于粮食汽车队《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费用预付实施方案》的批复,渭临政粮字(2011)31号;以上两份证据证明2011年被告粮食车队作为独立法人单位进行改制,单位作出了改制方案,将职工分为“4050”人员及“5055”人员,此方案是职代会通过的,虽然没有集中性开会,但文件后都附有职工签字表,共计36个职工签字同意此方案。3、领条,此领条是原告本人所写,证明原告在领取49200元钱时很清楚该钱是干什么的,而不是原告所说的生活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粮食车队对原告吴学军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 原告吴学军对被告粮食车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领条是原告本人所写,无异议,但是粮食局批复文件后同意预付方案签字表上原告没有签字,2011年3月23日文件后所附的签字表上2012年9月3日吴学军签名是原告本人所签。 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所提供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及其余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学军1991年从部队转业进入被告单位,系被告粮食车队职工,2014年7月办理了退休手续。1997年底,被告粮食车队停业,2011年3月经过被告职工签字同意并报粮食局研究,区政府同意,对被告粮食车队进行改制。按照《关于临渭区粮食汽车队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费用预付实施方案》及《渭南市临渭区粮食局关于粮食汽车队﹤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费用预付实施方案﹥的批复》渭临政粮字(2011)31号文件精神,被告粮食车队向符合条件的职工发放了预付改制工龄补偿金,并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吴学军发放了预付改制工龄补偿金49200元。2015年7月原告吴学军向渭南市临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退休时代缴的单位应交的养老保险金及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应享受的2011年2月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当地职工最低工资75%的生活费;3、原告应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2015年7月13日渭南市临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渭临劳仲不字(2015)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吴学军的申请不予受理。2015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5%的生活费。2、被告支付原告退休时代缴的被告应交的企业养老保险金及利息,单位养老保险费18710.95元,单位部分利息1660.50元,合计20371.45元。3、原告应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而被告给原告办理的是居民医疗保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本案在审理中查明,被告粮食车队已停业多年,现无任何资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