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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庆民初字第3839号 原告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马仲平,系原告杨某甲姐夫。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钲棚适用简易程序公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顺庆民初字第3839号

原告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马仲平,系原告某甲姐夫。

被告某某,女。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员严钲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以目前在新疆伊宁市达达木图乡务工,路途遥远无法按时返回为由,向本院申请由其代理人马仲平代为参加诉讼,并提交了证明及书面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仲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5月5日在南充市顺庆区同仁乡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1990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为杨某乙,现已成年。被告李某某自199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被告李某某书面答辩称:本人于1989年认识杨某甲,在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随杨某甲出走到南充市顺庆区。双方在南充结婚生子的情况属实,但被告1997年出走系因与原告杨某甲感情不和,双方的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5月5日在南充市顺庆区同仁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1990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为杨某乙,现已成年。1997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等原因,被告李某某离开南充市,双方至今未再共同生活。故原告杨某甲将被告李某某诉至本院,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李某某亦同意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书面意见,及原告杨某甲提交的户口登记簿、南充市顺庆区同仁乡人民政府民政所证明、南充市顺庆区同仁乡印钟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之中,夫妻双方因性格、文化、生活习惯等差异导致的一些争执原是生活常事,但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好这些矛盾,进而造成长达十余年的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实际破裂。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结合双方长期分居的夫妻关系现状,本院准予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杨某甲承担6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严钲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易 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