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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千寿与四川方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德阳金麒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3772号 原告金千寿。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方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锦街道聚龙路168号附2-224号。 法定代表人黄斌。 被告德阳金麒麟有色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3772号

原告金千寿。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方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锦街道聚龙路168号附2-224号。

法定代表人黄斌。

被告德阳麒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罗江县工业集中发展区B区。

法定代表人王天国。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羽,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燕萍。

原告金千寿诉被告四川方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诺公司)、德阳麒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麒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千寿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诺公司、金麒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千寿诉称,被告方诺公司以投资被告金麒麟公司为名向原告借款,原告与方诺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方诺公司出借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收益率为12%。方诺公司以持有金麒麟公司100%的股权和202亩工业用地使用权作为还款保障来源。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和4月12日向方诺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共计200万元。2013年5月15日和2014年5月20日,方诺公司分两次支付原告收益款22万元。2014年4月12日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方诺公司与金麒麟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共同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书,对于所欠原告的款项和收益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23日,延期期间按15%计算收益,同时二被告承诺若到期不履行则以金麒麟公司的项目资产和202.8亩土地优先偿还。至今,二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2.被告从2014年5月21日至6月23日按年息12%计算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年息15%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方诺公司、金麒麟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原告以有限合伙人身份,方诺公司以普通合伙人身份,双方签订《入伙协议》1份。协议约定,方诺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设立了“成都易安泽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合伙企业”);原告认缴200万元资金通过“合伙企业”用于德阳金麒麟有色金属精铜箔10000吨生产线项目的使用;原告认缴“合伙企业”资金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合伙人出资额度为200万以上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2%;“合伙企业”以其自身财产对合伙人出资返还并支付投资收益,“合伙企业”投资期内取得的投资收益优先分配有限合伙人,若“合伙企业”不能如期获得预期投资收益,普通合伙人回购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份额,回购金额不低于有限合伙人的投资金额和预期收益总额,回购后,有限合伙人视为自动退伙;投资收益分2次进行分配,6个月分配一次收益,投资期限届满后(12个月),15个工作日内返还本金及最后一期收益;本金及最后一期收益划入有限合伙人利益划付账户即视为当然退伙;“合伙企业”资金由普通合伙人方诺公司委托银行监督资金专款专用;金麒麟公司向普通合伙人承诺提供以下还贷保障:金麒麟有色预收款及营业收入、“合伙企业”对所控制的金麒麟公司100%股权以及金麒麟公司现有的202亩工业用地拥有处置权等;原告须将认缴出资款汇入“合伙企业”账户等。

《入伙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和4月12日向方诺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共计200万元。2013年5月15日、20日,方诺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投资收益款22万元。

2014年4月12日投资期限届满后,方诺公司未向原告退还投资款200万元及支付约定收益款,为此原告向方诺公司进行催要。2014年5月23日,方诺公司与金麒麟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书》1份,方诺公司及金麒麟公司承诺:对所欠原告投资本金、剩余投资收益及延期收益的支付时间最迟延期至2014年6月23日,延期期间收益按照年化15%计算。

上述事实,有《入伙协议》、《延期还款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方诺公司、金麒麟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与方诺公司签订的《入伙协议》载明方诺公司作为合伙人邀请原告出资合伙加入“合伙企业”共同投资金麒麟公司的项目,方诺公司出具的格式条款中虽载明原告是合伙人,但明确载明“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2%”、“合伙企业投资期内取得的投资收益优先分配有限合伙人,若合伙企业不能如期获得预期投资收益,普通合伙人回购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份额,回购金额不低于有限合伙人的投资金额和预期收益总额,回购后,有限合伙人视为自动退伙”,并在原告“投资”200万元后的1个月时按协议支付了原告12%的“年化收益”,同时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不能退还原告款项时,方诺公司、金麒麟公司向原告承诺最迟于2014年6月23日支付原告投资本金、投资收益,以上情况均表明方诺公司向原告收取的“投资款”实质是借款,其向原告承诺的“年化收益”实际为支付的利息。由于金麒麟公司与方诺公司共同向原告承诺还款,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并对所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方诺公司、金麒麟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方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德阳金麒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千寿借款200万元;

二、被告四川方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德阳金麒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千寿借款利息(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3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2014年6月2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均以本金200万元为计算基数)。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00元,由被告四川方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德阳金麒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大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毅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