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116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45号。 负责人刘荐,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科,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秀锋,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武侯支行)诉被告唐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贷款27万元用于按揭购买位于成都市柳城新南路238号11栋1单元*号的房屋,被告以该房屋作抵押担保,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JXR字第0189号)。合同约定,被告应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31年11月30日每月还本付息,直至还清银行贷款。但截止2014年1月13日,被告已连续逾期9期未向原告归还贷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发出《提前还款通知》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剩余贷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1784.95元,应收利息14119.33元,罚息768.52元(数据截止2014年1月13日,利息及罚息以银行系统产生金额为准);2.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659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JXR字第0189号)约定,周建因购买王旭艳位于新南路238号碧水·馨居11栋1单元*号房屋向原告贷款27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从实际放款日起算。按实际放款日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5%计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就其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以其位于四川省双流县新南路238号房屋向原告做抵押担保。2011年11月30日,原告将贷款划入被告指定账户。截止2014年1月13日,被告连续9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构成违约。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购房地址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告知被告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处分抵押物,截止2014年1月13日,产生贷款本金261784.95元,利息14119.33元、罚息768.52元。原告为追索欠款,支付律师代理费16598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购销协议、《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提前还款通知、快递单、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唐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唐鹏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鹏偿还借款剩余本金、利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6598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与被告唐鹏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借款本金261784.95元、利息及罚息(截止2014年1月13日的利息为14119.33元、罚息为768.52元,从2013年1月14日起的利息、罚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其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 三、被告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律师费165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被告唐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代理审判员 邹文韬 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开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