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728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郑齐,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林新丰,淮阳县郑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齐、林新丰和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断生气吵架,为此,原告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好,有时吵架,但不是经常吵架,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而发生矛盾。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现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气而发生矛盾,但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如果双方能够互相体谅,加强勾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洪凯 审 判 员 张 征 人民陪审员 陈 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代书 记员 顾春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