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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喜与张永强、宋建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648号 原告杨建喜。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强。 被告宋建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简称周口人财保险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648号

原告杨建喜。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强。

被告宋建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简称周口人财保险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喜诉被告张永强、宋建春、被告周口人财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伟、被告宋建春、被告周口人财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张永强驾驶被告宋建春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至淮郸公路大阎庄路段时,与前方的豫PC0990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该客车失控后,又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永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张永强驾驶被告宋建春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民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4万元。

被告张永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宋建春辩称:我的车辆购买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口人财保险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车辆损失评估金额过高,应提供修理清单,以实际票据为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张永强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至淮郸公路大阎庄路段时,与前方陈朋驾驶的豫PC0990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豫PC0990号大型普通客车失控后又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受损后,经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修复价格为15630元。停车费750元,车辆拆检费1500元,施救费2200元,车辆评估费1100元。事故发生后,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永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朋、杨建喜无责任”。

被告张永强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宋建春,该货车在民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因本次事故造成三车相撞,该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险已赔偿另一个受害者,为此,原告对民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申请了撤诉。该事故货车又在周口人财保险分公司投保有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的特约险。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车辆保管费票据、车辆拆检费票据、车辆施救费票据、车辆评估费票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犯它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后,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淮公认字(2014)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效力予以采信。因被告张永强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民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本次事故造成三车相撞,该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险已赔偿另一个受害者,为此原告申请对民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进行了撤诉。现原告要求其他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车辆保管费、车辆拆检费、车辆施救费、车辆评估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受损车辆停运期间所造成营运损失有效证据,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宋建春,被告宋建春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货车在被告周口人财保险分公司投保有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最大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的具体数额为:车辆修复费15630元+车辆施救费2200元=17830元。被告张永强、宋建春共同承担的赔偿数额为:车辆保管费750元+车辆拆检费1500元+车辆评估费1100元=3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杨建喜车辆损失共计17830元。

二、被告张永强、宋建春共同赔偿原告杨建喜各项损失共计335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承担400元,被告张永强、宋建春共同承担400元。

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英

审 判 员  李庆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云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