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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德森与五莲县松柏镇潘家庄村委员会、潘光贞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莲民一初字第1712号 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柏花青,五莲县律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五莲县松柏镇某村委会。 被告:潘某甲,成年。 被告:潘某,成年。 原告于某(下称原告)与被告五莲县松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莲民一初字第1712号

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柏花青,五莲县律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五莲县松柏镇某村委会。

被告:潘某甲,成年。

被告:潘某,成年。

原告于某(下称原告)与被告五莲县松柏镇某村委会(下称被告某村委)、潘某甲、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柏花青、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村委、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被告某村委雇佣原告清街、打扫卫生等。累计欠原告工资款204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工资款20400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

被告潘某甲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当时原告是给某村集体干的活,工资款应该由被告某村委来支付。

被告某村委、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时任某村村党支部书记兼任村主任的潘某甲找到原告,让原告帮被告某村委清街、打扫卫生等。原告使用自己的铲车及装载机来清街、清理河道等。双方约定一天工作8到10个小时,报酬每天800元。直至结算时,被告累计欠原告204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2013年12月1日,由被告潘某甲以及村会计潘某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1年至2012年,某村委会清街用车、环保建设欠于某20400元,计贰万零肆佰元正,证明人潘某甲、潘某,松柏镇某村委会,2013年12月1日”。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条一张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村委雇佣原告为某村清街、打扫卫生等,原告即与被告某村委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潘某甲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被告潘某担任某村会计,其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以被告潘某甲、潘某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某村委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某村委、潘某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明虽未加盖村委会公章,但被告潘某甲作为时任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对证明内容予以认可,故可确认内容的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某村委欠原告20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某村委支付20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邮寄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邮寄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莲县松柏镇某村委会支付原告于某2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五莲县松柏镇某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成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