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41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锋、孟炳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甲同蒋某乙到淮阳县王店乡小豆庄村民豆某某家中要债,后三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用拳头将豆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豆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乙、豆某甲、叶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豆某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刑)鉴(伤检)字(2014)032号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石狮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说明、石狮市看守所证明,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某甲当庭能够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豆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豆某某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蒋某甲的刑事责任,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淑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