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667号 原告四川英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琴,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驰,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中军。 被告四川峨眉互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裴中军,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蓉清,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英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联公司)与被告裴中军、四川峨眉互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琴、李驰,被告裴中军、互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联公司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裴中军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2%,互盛公司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裴中军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10日,之后未再付息,到期后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裴中军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裴中军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3.被告裴中军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4.被告互盛公司对前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裴中军、互盛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支付部分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结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依据,且违反相关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要求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为甲方,被告裴中军为乙方,互盛公司为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500万元,乙方收到借款后向甲方出具收据;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一年期利率共计120万元,乙方按月支付并于2014年9月9日还清本息;如乙方到期不能偿还本息,除对未还款部分按2%月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天1‰支付逾期利息。同时约定,丙方为乙方的全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互盛公司同时提交了同意担保的公司股东会决议,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裴中军支付借款500万元。裴中军出具《借条》,确认已收到500万元借款。之后裴中军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互盛公司股东会决议、银行转账回单、《借条》、银行转账凭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裴中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裴中军亦应当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届满,但裴中军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系属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裴中军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但鉴于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变化,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在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以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争议,本院认为,借款主合同中对借款人违约情形已经约定了相应的逾期利息支付标准,但未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律师代理费。虽然双方在担保条款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但其仅仅表明在主合同债务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情况下,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包含律师代理费,而不能以从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推定主合同债务必然包括律师代理费。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明确的合同约定,其相应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互盛公司系本案借款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要求其对裴中军的前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中军、四川峨眉互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英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 二、被告被告裴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英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峨眉互盛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裴中军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英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87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1872.5元,由原告四川英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72.5元,被告裴中军、四川峨眉互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