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031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甲,曾用名岳自成,务农。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岳某甲伙同岳恒彬(已判处刑罚)为达到承包“李灌河”河滩地的目的,纠集岳桥村村民数十人,将河滩地承包人岳某丁种植在河滩地上的花生、红薯、玉米等作物毁坏。经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农作物价值23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有同案犯岳恒彬的供述、被害人岳某丁的陈述、证人岳某乙、周某、郑某、刘某、岳某丙证言、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赔偿协议书、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为达到承包河滩地的目的,伙同他人故意破坏被害人种植的农作物,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岳某甲积极主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岳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岳某甲的犯罪情节和社会效果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兰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