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鄂南漳执恢字第00044-4号 申请执行人何大勇,农民。 申请执行人何润杰。 申请执行人李应柱,农民。 申请执行人杨发菊,农民。 被执行人邹光明,农民。 何大勇、何润杰、李应柱、杨发菊申请执行邹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鄂南漳少民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邹光明外出打工,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期限不受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秦少俊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