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173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被告人喻某与汪某二人登记结婚,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喻郑州。2014年3月份,汪某与被告人喻某因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喻某与汪某协议离婚,并对家中财产进行了分割。离婚后,汪某与随县洪山镇雨亭岭村村民尤某登记结婚,带着儿子喻郑州与尤某共同生活。因尤某在洪山镇双河街道经营一家手机销售店,被告人喻某便认为自己离婚时所分给儿子喻郑州的钱被汪某和尤某给占用了,遂心生不满。 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喻某收拾好行李准备外出打工,心中又想得到尤某占用了喻郑州的钱,便欲找尤某理论。被告人喻某乘车来到洪山镇后,便在附近的一家农具店内购买了一把砍柴用的砍刀随身携带,然后来到汪某和尤某经营的手机店。被告人喻某走进店内,就气势汹汹地质问尤某“老子这个店是我儿子的,你们凭什么在店里”,站在柜台后的尤某便说“这个店赚的钱也都是给你儿子的。”话刚说完,被告人喻某从身上抽出刚购买的砍刀砍向尤某,将尤某砍伤。正在店内的汪某见状,急忙拨打“110”电话报警,后经闻讯赶来群众的劝阻,被告人喻某见尤某被砍伤流血,遂逃离现场,被害人尤某被送往随县洪山镇双河卫生院进行治疗。 案发后,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尤某所受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作出的(2015)医鉴字第1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尤某的主要损伤为: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左尺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并肌腱损伤,左侧尺动脉及尺神经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5年4月15日,随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喻某家中将被告人喻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喻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尤某的陈述;2、证人汪某、胡某、王某、李某的证言;3、随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出具的《关于抓获喻某经过的说明》;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医鉴字第1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喻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喻某的哥哥喻致宏与被害人尤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即由喻致宏代为赔偿尤某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该赔偿款分两次付清,其中签订和解协议时付10000元,下余10000元赔偿款在一年内付清。被害人尤某收到10000元赔偿款后,已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喻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因琐事而对被害人尤某怀恨在心,产生报复念头,购买砍柴刀并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了致被害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被告人喻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喻某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喻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尤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的约定已代为履行,使被告人喻某取得了被害人尤某的谅解,另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喻某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喻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喻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天耀 审 判 员 王志强 代理审判员 周露露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又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