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1724号 原告阮传全。 被告郭天长。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传全诉被告郭天长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冠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传全,被告郭天长的委托代理人钱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郭天长驾驶豫P×××××号大货车途径淮阳县东关于桥十字路口时,车辆挂到原告正 在施工的电线,致使电线杆上的监控设施受到严重损坏淮,给原告造成了34970元的财产损失。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2015年1月12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郭天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就此造成的损失,原被告达成协议后,被告未予履行,原告诉至来院。请求赔偿原告损失34970元;诉讼、鉴定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是原告对所诉标的不具有所有权,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二是该案是交通事故案件,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车辆造成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在淮阳县东关于桥十字路口埋设污水管道,用挖掘机挖掘作业时,造成线杆倾斜、电线下垂,适逢被告驾车路过,因其观察不周将电线挂断,致监控设备损害。 另查明,被损坏设备的所有权不属原告所有,原告对损坏的电线、监控设备没有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损坏电线和监控设备不具有所有权,又无已经赔偿损失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损害的电线和监控设备无权请求赔偿,因此,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阮传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冠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